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008號
PCDM,114,審金訴,200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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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
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
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
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
,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
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核被告本案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方志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四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共有四名被害人,故
被告應論以四罪,並分論併罰。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拿到報酬即車資1,000元,惟其亦自承無法繳納該犯罪
所得1,000元,要等其出監後或從其在監所的勞作金扣除等
語(見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既未
繳納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找到此
工作)、手段,所收取4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無
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惟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
寡、有無刑度加重或減輕等情節】所處之刑度比較稍嫌過重
,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本案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上游,已非其所有,其
僅獲得1,000元報酬,且其在審理中陳稱犯罪所得只能從其
監所勞作金扣除,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無資力,因認剝奪財
產之處罰對其儆戒效果甚微,宣告有期徒刑應為已足,爰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4次犯行,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除本案外,
亦有其他詐欺案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即車資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本案112
年9月14日向同案被告方志軒收水後,即交給飛機暱稱「江
韓」還是「韓江」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
3偵卷第15539卷第44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方志軒(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第43 30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以112年度訴字第152 9號案件判決有罪,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上訴字第2241號駁回上訴確定)自112年7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非首次),而由方志軒擔任提款車手,陳冠廷負責 向方志軒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陳冠廷方志軒及所 屬詐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後 ,由方志軒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騙所得後,於在桃園市一帶交予陳冠廷陳冠廷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林意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轉帳交易截圖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郁瑄、簡靖家、楊敦翰、林意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甚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三、至報告意旨就證人方志軒於112年9月15日2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新店中興店內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等情,認被告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方志軒亦證稱在新店提 領之款項之作為車錢使用,未交付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相符,且卷內亦無提領該筆款項後有交付被告之監視器畫 面,要難認被告應就此筆款項負責而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 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係對同一告訴人林意瑋之數次提領行為 ,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備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領款車手 收水人員 1 何郁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郁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相關驗證云云,致使何郁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網路銀行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0時44分許、同日時47分許、同日時55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7,863元、1萬2,345元、9,999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同日時56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 方志軒 陳冠廷 2 簡靖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簡靖家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簡靖家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花蓮縣花蓮市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0時58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9月14日 21時12分許 (同上) 3萬元 3 楊敦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2時27分前某時許,致電楊敦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敦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以網路銀行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2時27分許 (同上) 3萬2,989元 112年9月14日22時33分許、同日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3萬2,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9月14日22時2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9,700元) 4 林意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意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云云,致使林意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以網路銀行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23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9月14日23時51分至翌(15)日0時10分許間 (同上) 8,000元、6萬元、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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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