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依新法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且前有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應當知悉詐欺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
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提供帳戶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為其 為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他人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許志原(業經提起公訴)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至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林覺明」、「安琪」等帳號佯稱:下載「宏 遠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雍翔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本案帳戶。嗣經 曾雍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雍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另案被告許志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並將另案被告許志原控制於三重沃克旅館等事實 3 證人陳志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許志原遭控制於三重沃克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雍翔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獲報酬至少 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金額 1 111年6月1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