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儷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儷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稱其沒有獲利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 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5號 被 告 陳儷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儷真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49分許 ,在某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臺灣宅配通寄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小羽」、「林詣凱」之人, 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嗣「張小羽」等人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張小羽 」、「林詣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林芳瑋、黃雷娜、梁嘉宏、李逸菁、林佳韻、 曾雪如、許志賢、郭子嘉、李俐勳、何倚帆、陳雅琪、吳怡
靜、李琇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儷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小羽」、「林詣凱」之事實,惟辯稱:「張小羽」稱他們公司是大陸遊戲公司,需要臺灣金融機構帳戶才能購買點數,伊一開始拒絕,對方一直拜託,伊才同意寄出等語,然查,被告自陳前已拒絕提供帳戶,是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有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況被告自陳因更換手機已無完整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是被告所辯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陳宜潔、林芳瑋、黃雷娜、梁嘉宏、李逸菁、林佳韻、曾雪如、許志賢、郭子嘉、李俐勳、何倚帆、陳雅琪、吳怡靜、李琇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林芳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宜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宜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經過。 4 告訴人林芳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林芳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經過。 5 告訴人黃雷娜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黃雷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經過。 6 告訴人梁嘉宏提供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告訴人梁嘉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經過。 7 告訴人李逸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李逸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經過。 8 告訴人林佳韻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林佳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經過。 9 告訴人曾雪如提供之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曾雪如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經過。 10 告訴人許志賢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許志賢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經過。 11 被害人林芳綾提供之匯款證明 被害人林芳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經過。 12 告訴人郭子嘉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郭子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經過。 13 告訴人李俐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李俐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經過。 14 告訴人何倚帆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何倚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經過。 15 告訴人陳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陳雅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經過。 16 告訴人吳怡靜提供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吳怡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經過。 17 告訴人李琇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告訴人李琇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經過。 18 本案台新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被告提供其與「張小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宅配通貨物追蹤查詢寄件人收執聯、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收據各1份 被告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寄予「林詣凱」及協助「張小羽」購買Apple Store點數拍照回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 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11 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同日16時18分、16時19分許自該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許,自該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0萬元後,旋即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拍照傳予 「張小羽」;另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3時許,自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後,用以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提供予 「張小羽」,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查:觀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李俐勳(附表編號11)於112年10月1
1日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7分 許、29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此時帳戶餘額僅剩44 9元,可認依實務慣例所採之先進先出原則,告訴人李俐勳 匯款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另自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林佳韻(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於同日 9時44分許另有卓春有匯款7萬元至該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50分起至同日9時53分許止,已分5次各提領2萬 元,且告訴人林佳韻匯入款項及遭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依上述先進先出之原則,亦認告訴人林佳韻匯 款10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至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隨後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8分許、13時19分許 、13時27分許、13時28分許,另有謝進賢及其他不詳之人匯 入36萬8000元、5000元、5萬元、2萬2595元,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其中11萬6000元層層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始由 被告於同日16時48分許提領其中1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10 月12日13時許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4萬元部分,應均 為謝進賢、卓春有及其他不詳之人匯款之部分款項,而上開 匯款之人均未報案,尚無法認定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亦為詐欺 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上開提領10萬元及4萬元 之行為,對告訴人李俐勳、林佳韻被害部分,應構成詐欺及 洗錢之正犯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間 ,係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宜潔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55分 17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芳瑋(提告)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9時54分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黃雷娜 (提告) 112年1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10日 10時13分 ⑵112年10月10日 10時16分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梁嘉宏 (提告) 112年7月17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11日13時31分 ⑵112年10月11日13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李逸菁 (提告) 112年8月28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9日 15時7分 10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林佳韻 (提告) 112年9月4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10日10時21分 ⑵112年10月10日10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 9時25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曾雪如 (提告)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7時44分 3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志賢 (提告) 112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8日 10時27分 ⑵112年10月8日10時28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林芳綾 (未提告) 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9日 9時39分 ⑵112年10月9日9時4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郭子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8時2分 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李俐勳 (提告) 112年9月19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11日10時9分 ⑵112年10月11日10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2 何倚帆(提告) 112年7、8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13時1分 2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陳雅琪 (提告) 112年8月23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 10時4分 20萬525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 吳怡靜 (提告) 112年8月28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7日20時52分 ⑵112年10月7日 20時53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李琇珊 (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 ⑵112年10月7日 10時50分 ⑶112年10月7日 10時56分 ⑷112年10月7日 10時57分 ⑸112年10月8日 10時14分 ⑹112年10月8日 10時16分 ⑺112年10月8日 10時22分 ⑻112年10月8日 10時23分 ⑼112年10月9日 10時8分 ⑽112年10月9日 10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⑽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