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交付之文件」、「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
2.0」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黃志凱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航
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向陳俐云佯稱:可下載
「航偉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俐云陷於錯誤,
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
黃志凱接獲暱稱「魏然2.0」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
間、地點赴約,假冒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業務人員「劉宇翔」,且出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陳俐云而為行使,並向陳俐
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將如
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及偽造之「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下稱
本案收款憑證)私文書,當面交予陳俐云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劉宇翔」已代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
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彭蔭剛、劉宇翔及陳俐云,黃志凱再依暱稱「魏然2.0
」之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黃志凱並因而取得3,
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俐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張、本案收款憑證照片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 13
至14、16至19、 20至22、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拿到
1.5%報酬即3,000元,目前在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甚
明。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3項(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劉宇翔
」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聯繫
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檢
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 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 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 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 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交付之文件」、「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本 案合約書、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私文書,均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由告訴人提供予員警查扣在案,此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簽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又偽造之本案收款憑證私文書上有偽造之「劉宇翔」印文, 此係被告親自蓋章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2頁),惟該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枚,業經本院 另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83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 書1件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憑 證上雖另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彭蔭剛」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此等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本案工作證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另行重 製甚為容易,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工作證徒增沒收程序開 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1.5%報酬即3,000元等語, 有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 3,000元(計算式:20萬元×0.015=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付之文件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3年7月22日2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雙鳳門市」 20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即本案合約書)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其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劉宇翔」簽名各1枚,及由黃志凱持偽造之「劉宇翔」印章蓋用印文1枚;即本案收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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