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郡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俊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審酌檢察官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及出示之「郡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是不論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報酬是每次收取款項的2%,我是直接從 款項裡面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為30萬元,是以此計算被告報酬,應為6千元(計算式:3 0萬乘以百分之2),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 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2號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速」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
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羅錫賢施用詐術,致羅錫賢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李俊啓即依「速」之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2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羅錫賢面交款項,並出示載有「外務經理 王 子文」之偽造工作證,及「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收據予羅錫賢以行使之,嗣李俊啓取款後,即依「速」之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遮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2%之報酬。二、案經羅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錫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113年9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前 揭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 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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