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35號
PCDM,114,審金訴,163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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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補充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更正為「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㈣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萬9,989元」更正為「4萬9,980元」

 ㈤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3萬元」更正為「2萬9,985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犯罪嫌疑人提領一覽表1份」。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9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 同)1至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則被告取得之報酬 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僅為提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 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陳致翰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陳致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陳致翰依TELEGRAM不詳上游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透 過TELEGRAM向上游取得卡片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持該等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 得,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因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玉桂游永祿劉曉貞廖子嘉、李乙玄、杜紹弘、 陳洛鈞林嘉鋒張珉寧、黃荺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爰對每一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戴玉桂 113年10月12日12時12分許,假買家向戴玉桂佯稱要購買農產品云云。 113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17時6分許 5萬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游永祿 113年10月12日18時12分許致電游永祿佯稱要以存款帳戶關閉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10月12日19時27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福康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 劉曉貞 113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假買家向劉曉貞佯稱要購買孔雀燈云云。 113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 2萬9,000元 板橋浮洲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廖子嘉 113年10月12日21時42分許,假買家向廖子嘉佯稱要購買公仔云云。 113年10月12日22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23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濬家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113年10月12日23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7分許 1萬4,950元 113年10月12日23時16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華雅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5 李乙玄 113年10月12日,假買家向李乙玄佯稱要購買蝦皮網站之商品云云。 113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 3萬5,0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2日18時29分許 ⑵113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 ⑶113年10月12日18時31分許 ⑷113年10月12日18時32分許 ⑸113年10月12日18時33分許 ⑹113年10月12日18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4,000元 ⑹2萬元 ⑴~⑸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僑中三店(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⑹ 統一超商僑一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6 杜紹弘 113年10月12日15時許,假買家向杜紹弘佯稱要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洛鈞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假買家向陳洛鈞佯稱要購買服飾商品云云。 113年10月12日18時26分許 9,98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珉寧 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假買家向張珉寧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 3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20時33分許 3萬4,000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9 黃荺媗 113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假買家向黃荺媗佯稱要購買書籍云云。 113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20時39分許 1萬3,000元 板橋大觀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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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