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禾
林孟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家禾、林孟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朱緯麟」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教父」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曾家禾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
及提款車手,林孟濂則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14時11分
起,假冒「蔡進財警員」、「林忠義隊長」(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撥打
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正婉佯稱:因其身分疑遭冒用收
取洗錢贓款,須將名下資金悉數集中至特定帳戶,再提供該
等帳戶金融卡以配合辦案云云,致潘正婉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2日12時41分後不久,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
詳卷)住處之樓梯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4張,交付依林孟濂指示至該處收卡之曾家禾,
潘正婉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密碼
。曾家禾取得潘正婉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潘正婉郵局、臺灣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
萬元),隨即在附表所示之收款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林孟濂
,林孟濂再依「教父」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4段重新橋下停車場或籃球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潘正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濂、曾家禾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忠義」、「蔡進財」之
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被告曾家禾收卡及提款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林孟濂監控及收款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
27頁至第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9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1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
92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86頁、第190頁、
第192頁),另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2人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曾家禾冒
充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郵局、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
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
家禾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
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92頁、第156頁、第18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2人與「朱緯麟」、「教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家禾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臺灣銀行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分工情形、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曾家禾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
情形;被告林孟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
儲工作、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曾家禾參與本案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被告林孟濂參與本案已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56頁), 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之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4張,固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物,然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 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曾家禾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已交付被告林孟濂,由 被告林孟濂依「教父」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僅係下層提款及收水 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曾家禾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林孟濂收款地點 1 ⑴113年5月22日 13時56分許 ⑵113年5月22日 13時57分許 ⑶113年5月22日 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內 2 113年5月22日 14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3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73巷2弄內 3 ⑴113年5月23日 9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23日 9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23日 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不詳 4 ⑴113年5月28日 16時31分許 ⑵113年5月28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與信陽街口 5 ⑴113年5月29日 0時1分許 ⑵113年5月29日 0時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