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家明(另
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湯竣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竣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湯竣智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湯竣智之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琴」之成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
長」等,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湯竣智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湯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湯竣智與通訊軟體暱稱「林雅琴」、「鯊魚」、
「船長」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湯竣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湯竣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湯竣智於準備程序時稱:報酬原本約
定1天2,000元,算月結,但伊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湯竣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湯竣智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湯竣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湯竣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湯竣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
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暨其所參與收取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湯竣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 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 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 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 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未獲得報酬, 並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竣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 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 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 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 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 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 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湯竣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4月24日新北檢永宏114偵4199字第1149040887號函 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7月1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 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於114年2月10日 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二案之犯罪模式雷同,並已據被告陳明均係 同一犯罪集團,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 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
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 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楊家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竣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家明、湯竣智均自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案提起公訴),湯竣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楊家明、湯竣智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雅琴」之成員,於113年9月3日起,向廖子維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廖子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地,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地,與廖子維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再向廖子維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家明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0 被告湯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湯竣智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款項,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0 告訴人廖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9月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以「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見面取款之事實。 0 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湯竣智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家明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湯竣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楊家明面交金額為45萬元,被告湯竣智面交金額 逾318萬元,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 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楊家明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就被告湯竣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0 楊家明 113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萬芳社區捷運站 45萬元 0 湯竣智 113年10月23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燦坤3C中和旗艦店 16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 158萬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