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40號
PCDM,114,審金訴,114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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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黃
金、玉鐲(價值約25萬元)」,應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黃金(價值約25萬元
)、玉鐲(價值不詳)」。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拿取上開現金、黃金等物」,應補充
更正為「拿取上開現金、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嗣經告訴人洪
秀鳳報案掛失)、黃金(玉鐲部分被告林家偉未取走,留置於
原處)等物」。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12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家偉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原起訴書未論及被告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該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達力」、「
阿福」、「綠茶」及2次向被告林家偉收水之車手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的報酬是3萬元,伊現在沒有辦
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
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
人受損金額非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29,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本件的報酬是3萬元,伊現在沒有 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得3萬元報酬外,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到後就 放置在「達利」指定的地點,接著伊就離開了,也不知道後 續是誰來拿走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34頁)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4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達力」、「阿福」、「綠茶」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財物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調查局科員之身分,向洪秀鳳佯稱 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需提交現金、黃金等財物作為公證使 用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 月13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黃金、玉鐲(價值約2 5萬元)放置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機車(車牌號 碼詳卷)車廂內,嗣林家偉再依「達力」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12月12日16時13分許、113年12月13日14時48分許,持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前往上址洪秀鳳停放機車處,拿 取上開現金、黃金等物,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供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獲得當日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嗣 經洪秀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洪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洪秀鳳遭詐騙之財物後放置在「達力」指定地點,其可領百分之2報酬,迄今共領取約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鳳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騙,事實。 3 告訴人與假冒警員、調查局科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和泰移動服務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前往取款現場之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黃金等物,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被告就未扣案贓款及黃金、玉鐲等物,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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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