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69號
PCDM,114,審金訴,106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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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洗錢」更正為「幫助洗錢」、第12行「
三人以上」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更正為「被告僅坦承幫助洗
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起訴書附表二「詐欺方式」欄編號1、3至5、8、10、11「假
解除分期付款詐欺」均更正為「假買家、假客服詐欺」、編
號2「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更正為「假第三方交易平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鄭為銘、張舒婷胡鼎昀顏翠萍、施佳蕙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苑梅俊民國114年8月4日陳
報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佳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
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陽信銀行、郵局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
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佳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6、11所示之4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6、11所示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11
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
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傳統戲曲工作、家中尚有雙
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鄭為銘、張舒婷胡鼎昀顏翠萍、施佳蕙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陳佳筠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嗣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 所得之調查或沒收(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陳佳筠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 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筠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要辦理貸款才交出帳戶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文件等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 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供方式 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間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置物櫃 將右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放入某置物櫃內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 2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鍾艾欣 (未提告) 113年4月14日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9,999元 陽信帳戶 2 鄭為銘 (提告) 113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3 黃鏡坤 (提告) 113年4月10日20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帳戶 113年4月14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4 呂宜珊 (提告) 113年4月14日18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1萬8,020元 郵局帳戶 5 苑梅俊 (提告) 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18時46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1,021元 113年4月14日18時50分許 2萬6,120元 113年4月14日19時9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4月14日18時23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24分許 4萬9,986元 6 張舒婷 (提告) 113年4月14日前某時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19分許 5萬元 7 尤婷莉 (提告) 113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3時54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8 胡鼎昀 (提告) 113年4月15日21時4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9 顏翠萍 (提告) 113年4月14日12時許 假交易詐欺 113年4月14日23時4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0 施佳蕙 (提告) 113年4月14日15時12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1時14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帳戶 11 李虹儀 (提告) 113年4月14日16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3年4月1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14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4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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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