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除事實欄末行「掩飾、」、「之去向及所在」刪除,並補
充「WONG KAI PERNG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KAI PERNG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
、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02號收據
各1件(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被告114年6月29日出具之刑事合議庭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收受賠償金之對話擷圖、告訴人114年6月21日
出具之刑事合議庭陳報狀㈠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所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漏未諭知併科
罰金,有適用法律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
之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併科罰金之 規定,係屬義務併科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原判決就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而漏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其量刑於法即有未合。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業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自無庸再予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擾亂交易往來秩序,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 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堪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WONG KAI PERNG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02號收據1 份存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 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 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24號 被 告 WONG KAI PERNG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馬來西亞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將其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瓊 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康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嗣康瓊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康瓊文告訴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康瓊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告訴狀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本署114年度上字第108號上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 併辦意旨書各1份。
(四)被告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821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此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上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同一案件,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