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
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
8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32分」及「35分」、「匯款金額
欄」應更正為「49,100元」、「49,123元」,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方冠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且前已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前科紀錄,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4萬9,100元至9萬9,989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
被害人汪宣旻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其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 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他人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方冠樺應給付汪宣旻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汪宣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汪宣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62號
被 告 方冠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0 萬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4時1分許,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先裝 在煙盒,再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 處對面三角錐下,以此方式將前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汪宣旻、林 孟駿、顏淑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之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10萬元之薪資,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遭詐騙之事實。 4 玉山、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汪宣旻、林孟駿、顏淑雯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10萬元之薪資,而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168號、112年度偵字第66147號、第1202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罪嫌,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附表一所示帳戶登記之所有人 仍為被告,故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汪宣旻 (提告) 114年2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玉山帳戶 2 林孟駿 (提告) 114年2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 49,115元 玉山帳戶 114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 49,138元 3 顏淑雯 (提告) 114年2月10日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4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 99,989元 台新帳戶 114年2月10日16時58分許 5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