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23號
PCDM,114,審金簡,22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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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雷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黃濬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程昱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濬智)各1份」、「
被告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
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程昱傑黃濬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黃濬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000
元,餘款約定自民國114年10月起每月分期給付4,000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至
第80頁),告訴人程昱傑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
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公關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濬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濬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 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雷 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寄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8萬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 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 ,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程昱傑 (提告) 113年7月9日6時59分許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賣家實名認證 113年7月9日22時47分許 3萬4,985元 黃濬智 (提告) 113年7月9日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 113年7月9日23時9分許 1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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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