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14號
PCDM,114,審金簡,21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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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誌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9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
11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12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誌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誌昇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均有適用,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上
開自白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因上開
自白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
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04號、109年度偵字第7
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更應知悉詐欺案件盛行,
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
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部分被害
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正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
  被   告 廖誌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誌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機房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號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信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誘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紀錄、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證明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 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被告廖誌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俱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誘紋(未提告) 112年6月3日 臉書暱稱「施昇輝」以投資股票名義,佯稱可下載BNP法國巴黎證券APP,依指示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誘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被   告 廖誌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
  廖誌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且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並躲避檢警之追 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 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伍庭億徐建國、張義 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廖誌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 錄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移審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上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他人。該等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數被害人之行為,是兩案間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案 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伍庭億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4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7月17日10時51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884號) 2 梁衛旋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13日9時25分許 ⑵112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同上 3 蔡富長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徐建國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43374號) 5 張義翎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6 陳碧霜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 1萬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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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