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芬幫助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圓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無從減
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
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
最低度刑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
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
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予他人使用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且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雷薇蓉、
盧培雯達成和解,另告訴人簡志和、郭容安、陳家嫆,經合
法傳喚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碗
工,月收入3萬元,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本案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此外查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廖素芬願給付原告雷薇蓉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廖素芬願給付原告盧培雯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被 告 廖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22時4分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 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廖素芬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使用,廖素芬遂於113年11 月26日22時4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寄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 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廖素芬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簡志和等人,使簡志和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廖素芬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簡志和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素芬於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期約收受對價3,000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廖素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廖素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志和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8日19時47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2 雷薇蓉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6日22時7分許 1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22時8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26日22時9分許 50,000元 3 郭容安 (提告) 113年1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29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9日16時53分許 30,000元 4 陳家嫆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5 盧培雯 (提告) 113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