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誌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
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修誌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均有適用,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上
開自白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因上開
自白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9萬4,334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竭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被害人王雲龍拒絕和
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失,有相關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 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綜 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許修誌應給付曾嬌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貳仟元,餘款壹萬捌仟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嬌)。 ㈡許修誌應給付李孟軒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肆萬元,餘款肆萬捌仟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孟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3號
被 告 許修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Ele ven廣進門市(下稱7-Eleven廣進門市),使用該超商體系
所提供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 之人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許修誌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嬌、簡惠玲、朱紹謙、林育筑、李孟軒、李柏萱、楊 坤得、張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修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許修誌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均 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玉山帳戶有關之金 融卡、密碼等,於本案玉山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故亦均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臺灣花蓮地方111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嬌 (提告) 113年6月20日15時26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4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2 簡惠玲 (提告) 113年5月2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朱紹謙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6月23日13時53分許 1萬7,156元 4 林育筑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6月22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5 王雲龍 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23日14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6 李孟軒 (提告) 113年5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9日19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9時53分許 ①9萬7,167元 ②9萬7,167元 7 李柏萱 (提告) 113年6月16日20時1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20時48分許 6萬元 8 楊坤得 (提告) 113年6月21日16時5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3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張碧婷 (提告)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0 BJ000-B113227 113年6月間 假交友 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