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5號
PCDM,114,審金簡,20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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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禮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瑞禮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
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
刑本為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供稱:伊承認。伊有提供帳號並且提款,可是伊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查無
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最重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後之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帳號及提領款項予「關承佑」,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且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工地打零工,負責掃地、倒垃圾一天工資最多500元,
沒有固定住所,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將匯款金額提領後全數轉交,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  被   告 盧瑞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瑞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盧瑞禮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間,向羅秋娥佯稱:要寄 送包裹至台灣,需協助支付清關費云云,致羅秋娥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5時43分許、113年7月30日11時28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9萬至本案帳戶,盧瑞 禮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殆盡,並交予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之去向。嗣羅 秋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瑞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史先生」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羅秋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往來、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涉犯 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案件(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1 667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核與前案間具備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以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思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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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