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3號
PCDM,114,審金簡,20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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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
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伊安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並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25萬元、34萬元,及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
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兼顧被害人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蔡佩軒達成調解,並已足額賠償告訴人洪瑞宏,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游朝欽應給付謝冠成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冠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冠成)。 二、游朝欽應給付馮一鳴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馮一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馮一鳴)。 三、游朝欽應給付李怡香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怡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怡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69號
  被   告 張伊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有富」、「陳建斌 」,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冠成馮一鳴李怡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伊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有富」、「陳建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想買遊覽車,上網看到借貸訊息後,向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協助做金流,會較容易申貸成功,伊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陳報狀1份 證明無法提供與「陳有富」、「陳建斌」等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冠成 (提告) 113年10月30日14時33分許 假經營線上店鋪 113年11月8日 9時30分許 25萬元 2 馮一鳴 (提告) 113年7月3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 9時36分許 34萬元 3 李怡香(提告) 112年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9時2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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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