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02號
PCDM,114,審金簡,20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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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
轄(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政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
)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李政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若交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 人匯款之工具,竟仍未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icash Pay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cash帳戶)及向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崇達陳彥霖,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嗣陳崇達陳彥霖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達陳彥霖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後來伊手機不見又找到,上開帳戶就不能登入使用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記得這兩個帳戶需要有6個數字之支付密碼才能登入,但伊沒有提供他人使用,會不會是手機遺失後被盜用,伊無法提供手機遺失之證據等語。 2 告訴人陳崇達陳彥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崇達陳彥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崇達 113年4月21日 假冒遊戲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告訴人先行登入交易平台後佯稱已將現金8,000元匯入交易平台內,告訴人須再匯入一筆1萬元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始可繼續進行交易。 113年4月21日1時21分 1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2 陳彥霖 113年4月16日 向告訴人陳彥霖佯稱援交須加入激活會員制,並要求告訴人轉帳。 113年4月18日23時27分、同日23時28分 4萬元、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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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