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陽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8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瀚陽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
照)。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販賣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則其再
犯相同型態之犯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
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衡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達21萬元,顯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獲緩刑寬典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情形、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無需撫養家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
和解,然告訴人未依通知到院試行調解,復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有無調解意願或是否表示意見,亦均未獲告訴人回覆,有
本院114年7月16日函文1份在卷可查,致本案無從達成和解
、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未供稱獲取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梅 (提告) 113年1月23日17時許(起訴書原載113年1月25日前某時許,更正如上) 假親友借貸 113年1月25日14時44分許 21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