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靜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66號、114年度偵字第19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至第13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材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51666號卷第90至91頁),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最高度刑為7年,最
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因
此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LINE暱稱「陳勢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
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
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勢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
中並未自白,業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尚非直接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後
再依指示領出,與具直接故意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程度尚
有所差別,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參與詐騙犯行,致2位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雖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尚非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金額、審理時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與2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完成給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 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案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事 證,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 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 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 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已將取得之款 項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9356號 被 告 蔡旻靜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靜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 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詎蔡旻靜竟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6日6時43分前之某 時日、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前之某時日,將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勢安」(即「ANDREW」)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約定由蔡旻靜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蔡旻靜即與「陳勢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家儀、梁雪珍,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蔡旻靜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迨款 項入帳後,蔡旻靜即依「陳勢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家儀、梁雪珍發覺遭騙報案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儀、梁雪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旻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勢安」即「ANDREW」,迨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陳勢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儀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吳家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家儀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梁雪珍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梁雪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mail往來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梁雪珍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1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家儀、梁雪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即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告訴人吳家儀、梁雪珍之罪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家儀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8月間,以LINE暱稱「Angus謝承均」藉機搭訕認識告訴人吳家儀,向告訴人吳家儀誆稱:其在國外有一批珠寶希望告訴人吳家儀協助代收,需要告訴人吳家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當作珠寶押金,珠寶到達後會給予一筆酬勞等語,致告訴人吳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 6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 7時45分許 3萬元、3萬元 112年8月7日 7時11分許 3萬元 2 梁雪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在交友網站以暱稱「吳皓昇」藉機搭訕認識告訴人梁雪珍,嗣向告訴人梁雪珍誆稱:其有寄送包裹請告訴人梁雪珍先保管,隨後假冒海關人員發送Email佯稱收受包裏之人要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梁雪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 13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9日 18時17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 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3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4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