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63號
PCDM,114,審金簡,16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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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3
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附表一寄件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應
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許」。
 ㈡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時間「②113年7月1日14時44分許」
,應更正為「②113年7月1日14時45分許」;如附件附表二編
號3之提供資料,應刪除「匯款紀錄」之記載。
 ㈢如附件一附表一寄件時間「不詳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
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許」。
 ㈣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陳嘉玲提出對話紀錄1
份、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得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7年,
最低度刑本為2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領到租用帳戶的報酬等語明
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4536號卷第562至563頁),是本案查無
犯罪所得,被告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
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
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附件一之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照服員,月收入依照勞保級距
60,8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 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 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 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 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36號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新臺幣( 下同)4萬元為代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奈奈」介紹給我一個投資機會,但我沒有錢投資,對方便表示有其他投資方式,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投資之股東操作,且聲稱每週可以領取4萬元,我便依照指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Apple ID、Google帳號密碼及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 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 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
(二)核被告陳嘉玲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犯之罪嫌。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犯之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6月18日 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王彥翔 (提告) 113年7月3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 9時8分許 40萬7,7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2 郭㛕帆 (提告) 113年7月2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3 魏語彤 (提告) 113年7月1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日14時4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4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4 凃佩君 (提告) 113年6月21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 15時36分許 79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5 陳依伶 (提告) 113年6月27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7日 12時44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 12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6 盧勇成 (提告) 113年7月2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 12時4分許 63萬2,832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7 梁婷淯 (提告) 113年6月28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 14時47分許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8 翁郁晴 (提告) 113年7月1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日 16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9 簡偵玟 (提告) 113年6月18日 前某時許 假求職 ①113年6月18日 17時37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 17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0 張汝萱 (提告) 113年6月26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 13時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11 許朝揚 (提告) 113年6月27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③113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 ④113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 ⑤113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2 何沛宜 (提告) 113年6月26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 ②113年6月26日17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28日23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3 廖國晴 (提告) 113年6月25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5日9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9時34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9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約定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操作權限及相關密碼,均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陳嘉玲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對李東嘉施用詐術,致李東嘉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 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 因李東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東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四)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 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併案理由:
  被告陳嘉玲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453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 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被吿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 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   前案相同(提供緣由、時地及對象 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   ,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 案起訴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金融帳戶 不詳時間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某違規經營貨運業者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東嘉(未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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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