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07號
PCDM,114,審訴,50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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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岑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20
號、第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黃亦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於偵查中,或沉默以對或明確表示
不認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與前開減刑要件未符,
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
而為網路詐騙,本案受騙人數為3人,被害人財產損失為1,3
30元至2,800元之間,金額非鉅,犯後被告除已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其中被害人吳尚津、黃少穗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已收訖被告匯款償付超過渠等各自損失
金額之賠償金2,000元、4,000元,此有和解書2份、吳尚津
提出之刑事案件書面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吳虹儀
部分,因被告與之聯繫無著而無法商討和解事宜,然被告仍
郵寄郵政匯票2,000元與被害人吳虹儀賠償超過其本案之損
失金額,有上開郵政匯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從而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客觀上有情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積極分別向告訴人和解、賠償返還超過其詐得款項之
金額如上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或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或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悛悔之
心,態度為佳,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同類手法之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或未確定或確定且正入監執行在案等情而素
行不佳、因與其他客人有糾紛且資金週轉不靈而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分別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不等、無須扶養家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審判或判決在案,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回本案詐欺 款項之犯罪所得共5,480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吳虹儀、吳尚津各2,000元、告訴人黃少穗4,000元, 如上所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告訴人各自損失之金額,實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20號
  被   告 黃亦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方式,在網路社群FACEBOOK 網站,使用暱稱「鄭霏兒」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適附表所示之人瀏覽網頁後,因而陷 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岑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販 售商品,且未迄寄出等事實不諱,復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等 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虹儀( 提告) 113年8月19日 於Facebook社團「SHINee周邊賣賣!!」上使用暱稱「鄭霏兒」刊登販售偶像手燈商品虛偽訊息,致吳虹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9日21時34分 1,330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00 2 吳尚津 ( 提告) 113年8月23日 於Facebook上使用暱稱「鄭霏兒 」刊登販售「泰民 官方手燈」虛偽訊息,致吳尚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23時6分 1,350元 3 黃少穗 ( 提告) 113年9月6日 於Facebook上使用暱稱「鄭霏兒 」刊登販售韓團Gidle之娃娃2個 、吊飾1個、手燈套1個等虛偽訊息,致黃少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6日17時36分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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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