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74號
PCDM,114,審訴,47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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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
林鈺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並表示本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故考量其所載運、清
除者,乃家具裝潢等之家用物品,屬一般常見之廢棄物,與
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
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亦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
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
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
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為棄置,暨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9號  被   告 林鈺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荃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 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所受 託處理之沙發水泥磚塊、保麗龍、廢塑膠、樹枝、黑膠唱 片等營建與一般廢棄物,均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頂寮 沙灘。嗣經民眾發現上情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報案,經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到場稽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荃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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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