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53號
PCDM,114,審訴,4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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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說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更正
為「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
查,被告A04江銘熹、少年郭○祥曾子洋均明知本件案發
地點係告訴人A03所營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在該處共
同毆打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如事實欄所示,已造成
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
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
未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
聚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
社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郭○祥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卷第55頁),訊據被告亦供承知悉郭○祥於行為時為
未成年等語,是被告與少年郭○祥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
,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誤,本院自足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陳界豪與告
訴人間有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與
同案被告江銘熹、郭○祥曾子洋等人共同在告訴人所經營K
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如事實欄所示,對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係受邀到
場參與,情節較輕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年歲尚輕,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搭設行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須支出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實際上 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年紀尚輕,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 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江銘熹(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朋友關係。江銘熹因其另名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嫌,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星球派對KTV」之負責人A03(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A04、曾 子洋(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5號判決有罪確定)、郭○祥(00年0月 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 嫌,業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與A0 3理論。詎A04江銘熹、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 球派對KTV」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 均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A04、江 銘熹、郭○祥即徒手毆打A03,曾子洋亦持刀攻擊A03臀部,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致A03受有左右臀部穿刺傷、兩 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員 莊騏瑋、證人即在場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江銘 熹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醫囑單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江銘熹 及郭○祥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 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 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 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告訴 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診斷證明書觀之,傷勢落在非要害 部位,且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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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