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23號
PCDM,114,審訴,42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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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王盛維」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第8行「0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
14行「信永卡」更正為「信用卡」、第15行「4萬9000元之
商品」更正為「4萬4900元之iPhone手機1具」、末2行「商
品」更正為「手機」。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盛維」之署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盜刷
他人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
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鷹架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iPhone手機1具,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 稱業將上開手機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 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盛維」署名1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 簽帳單1紙,既已交與電信門市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邵安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 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王聖雄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信 用卡)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3年10月15 日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周劭安至特定地點拿取本 案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轉賣賺取不法利益,周邵安於取 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於113年10月15日夜間6時2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神腦新莊幸福店」,假冒王聖 雄之名義,持本案信永卡刷卡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偽簽王聖雄之簽 名「王盛維」之署押,致電信門市服務人員誤信為真,而將 其以上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予周劭安,足生損害王聖雄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王聖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神腦新莊幸福店113年10月15日夜間6時1分至6時3分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刷卡簽單明細1紙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冒用王聖雄名義刷卡購物並簽立「王盛維」於刷卡簽單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 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而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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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