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張晉詮
林嘉凱
黃棣介
林東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1315號、第237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詮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
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1把、IPhone12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均沒收。
陳俊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砍刀1把、彈簧刀各1把、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
林嘉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砍刀1把、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
沒收。
黃棣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東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俊豪、張晉詮
、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
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黃棣介於警詢辯稱:伊當時是空
手,另外三個人應該是拿小支的球棒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
23749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則被告黃棣介主觀上既已知
悉與其一同前往現場為妨害秩序犯行之被告張晉詮、陳俊豪
、林嘉凱、林東佑、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
年男子有攜帶兇器,對於其等聚集施以強暴之過程,已造成
往來公眾產生恐懼或危害乙節,亦有所認識,仍選擇與共犯
一同追逐告訴人林承澤,並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黃
棣介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補充彼此之暴力行為,亦構成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不因被告黃棣介未攜帶兇器而有所不
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晉詮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俊
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㈢被告張晉詮、陳俊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各所犯對告
訴人吳承澤之傷害罪,及妨害秩序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張晉詮之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陳俊豪、
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之部分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張晉詮、陳俊豪、林
嘉凱、黃棣介、林東佑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晉詮、陳俊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僅係因被告
張晉詮與告訴人林承澤間有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
砍刀、西瓜刀及棍棒到場對告訴人林承澤施強暴脅迫,其行
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
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被告張晉詮與告
訴人林承澤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由被告
張晉詮為首謀,號召被告陳俊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
、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年男子一同聚眾前
往,並由被告陳俊豪持砍刀,被告張晉詮持西瓜刀,被告林
嘉凱持砍刀,被告林東佑持球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
人施強暴脅迫,已足致驚擾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小,並共同對告訴人林承澤為傷害犯行,顯然不尊重
他人之權利,且告訴人林承澤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其等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承澤所受傷勢、被告張
晉詮、陳俊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所持之兇器及參與
之程度,及被告5人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
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張晉詮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
元;被告林嘉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元;被告黃棣介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4萬
元;被告林東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開船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需撫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4
人之本院簡式審判決筆錄第10頁;見被告林東佑之簡式審判
筆錄第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林承澤成
立和解,約定114年9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然卻並未履
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張晉詮處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張晉詮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IPhone12mini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張晉詮所有,供與其他被告相關聯繫所 用;自被告陳俊豪扣得之砍刀1把、彈簧刀各1把,為被告陳 俊豪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另扣案IPhone15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陳俊豪所有,供與其他被告相關 聯繫所用;自被告林嘉凱處扣得之砍刀1把,為被告林嘉凱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嘉凱所有,供與其他被告相 關聯繫所用,均業據被告張晉詮、陳俊豪、林嘉凱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被告所持有的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等物,因未扣 案,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49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棣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與林承澤素不相 識;張晉詮前與友人通話閒聊時,輾轉得知林承澤欲對自己 不利,即夥同陳俊豪、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凱、張晉詮,並駕車跟隨在 由林哲緒(所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並 搭載黃棣介、林東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
「阿杰」之成年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瘋釣蝦」前等候,俟於 同日凌晨2時許,見林承澤與其友人陳慧伶欲前往上址釣蝦 場消費,其等駕車上前,陳俊豪、林嘉凱、張晉詮、黃棣介 、林東佑隨即分持砍刀、西瓜刀、球棒等物,追砍林承澤, 致其受有左側腰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後,隨即離去現場,陳俊豪等人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砍刀 、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及陳俊豪等人用以相互聯繫之手 機共8支(型號、IMEI碼均詳卷)。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1、被告陳俊豪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並供稱:當時上址釣蝦場仍在營業中,應該也有住家在那附近等語。 2、被告陳俊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大家事前說好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承澤,所以伊只有用刀背打他云云。 3、證明被告張晉詮、林嘉凱均有持刀,且被告黃棣介、林東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年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均追砍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張晉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1、被告張晉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伊聽說告訴人想打伊5拳,還嗆伊,伊就叫被告陳俊豪開車載伊去上址釣蝦場,伊手上有拿著西瓜刀下車,但是伊沒有砍告訴人,當時釣蝦場和附近的檳榔攤還在營業,釣蝦場後面那條路是住家,但是伊當時並沒有吵得很大聲云云。 2、證明被告陳俊豪、林嘉凱均有持刀,且被告黃棣介、林東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年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均追砍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林嘉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1、被告林嘉凱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並供稱:當時上址釣蝦場仍在營業中,裡面也有客人,附近有房子,不確定有無住人等語。 2、被告林嘉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拿比較小的開山刀,但是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伊只有拿刀指著他、並靠近他云云。 3、證明被告陳俊豪、林嘉凱均有持刀,且被告黃棣介、林東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年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均追砍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黃棣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1、被告黃棣介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被告黃棣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張晉詮找伊夥同被告林東佑、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伊請林哲緒開車載伊過去,伊沒有攜帶任何刀械和棍棒,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3、證明被告陳俊豪、林嘉凱、張晉詮均有持刀、棍棒,且被告陳俊豪、林嘉凱、張晉詮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均追砍告訴人等事實。 5 被告林東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已具結) 1、被告林東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辯稱:伊沒有攜帶刀械和球棒,伊發現情況不對就回去車上了,當時伊沒有很大聲,附近好像都是高架橋沒有住人云云。 2、證明被告陳俊豪、林嘉凱、張晉詮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均追打告訴人等事實。 6 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等人素不相識,及告訴人遭其等傷害之過程。 7 證人陳慧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約有6人分持刀械及棍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8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承澤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 1、被告陳俊豪等人追打、追砍告訴人之事實。 2、上址處所於案發時間仍有商業活動,附近亦為交通要道,被告陳俊豪等人之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等事實。 10 被告林哲緒、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所查扣之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林哲緒、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相互邀約至上址,被告黃棣介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禁毒支隊」內,以暱稱「安欣」發表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等訊息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被告陳俊豪、張晉詮 、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及綽號「阿傑」及「阿杰」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兩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 案之砍刀、彈簧刀、西瓜刀各1把、及被告陳俊豪等人用以 相互聯繫之手機共8支(型號、IMEI碼均詳卷)等物,為被告 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 介、林東佑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承澤身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 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 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 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 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林 東佑固於上開時、地分持刀械及球棒毆打告訴人林承澤,惟 觀諸告訴人係受左側腰部撕裂傷、右側上臂撕裂傷、左大腿 撕裂傷等傷害,均非危及生命安全,是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
,尚難認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林東佑主 觀上確有殺人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俊豪、張晉詮、林嘉凱、黃棣介、林 東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惟據卷內事證所示,本案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 罪組合,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5人間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情形,自無從對渠等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