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49號
PCDM,114,審訴,3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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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不法利
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4363-XXX
X-XXXX-9108號)、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現金」,
補充為「竊取蘇文源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合作金庫銀行
用卡【卡號:4363-XXXX-XXXX-9108號】及其他信用卡共5張
、健保卡2張、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現金」、第8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詰閎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他人工
廠後門門鎖,而進入工廠內竊取他人財物,更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文源,及APPLE
網路商店對於線上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加重竊盜罪,經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蘇文源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及盜刷 信用卡金額共計9,87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 ,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5張 、健保卡2張等物,未據扣案,且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 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1時許,駕駛其妻翁慧茹(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由蘇文源所經營之工廠,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後門門鎖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4363-XXXX-XXXX-9108號)、新臺幣( 下同)2萬4,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 場。嗣凌詰閎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持卡人即蘇文源 之同意,接續持蘇文源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在APPLE 網路商店消費3次,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蘇文源本 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交付凌詰閎合計價值9,870元之商 品,復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誤認其為蘇文源本人或係經其 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蘇文源 、上開商店及合作金庫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文源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詰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文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工廠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2萬4,500元之現金遭人竊取,且該信用卡遭人盜刷等事實。  3 證人翁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翁慧如所有,平日係由其夫即被告凌詰閎所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暨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毀越上址工廠之後門並入內行竊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39848號函附上開信用卡簽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文源之信用卡被竊後,遭被告盜刷APPLE網路商店消費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凌詰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持續持告 訴人蘇文源之信用卡盜刷多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盜刷 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1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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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