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40號
PCDM,114,審簡上,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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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筱棻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A03竊盜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
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A03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審民國113年12
月4日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4年5月9日收據」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於114年5月9日依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請宣告緩刑,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
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領低收補助生活、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
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事。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即可。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3千元、含儲值金4千元
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履行賠償9千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及審酌上情,乃諭知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自非妥
適。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以臻
適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A03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含儲值金新臺幣肆仟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低收補助 生活、有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儲



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A01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  被   告 A03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12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鳳 店內,徒手竊取A02放置在櫃檯上之方形黑色錢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值金4,00 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到全家超商龍鳳店,且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拿取上開店內櫃檯上錢包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全家超商龍鳳店內櫃檯上之錢包不見,錢包價值1,500元,內含現金3,000元、含儲值金4,000元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嗣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係一名中年女子竊取其錢包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錢包並隨即放入個人手提袋內,嗣徒步離去並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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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