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32號
PCDM,114,審簡上,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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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4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
偵字第329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衡酌被
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
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
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含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漏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泛指量刑過重,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詳
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洵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
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5 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 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 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原審判決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原審判決漏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  被   告 林國城


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有該起 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 涉違反藥事法罪嫌,與前開案件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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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