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明宗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
已深深悔悟反省,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為由,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
定刑期,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洵非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5 條之1第3 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羅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最 末補充「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被 告 羅明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至葉慶芳位於新 北市○○區○○○村00號住處,徒手破壞該處之窗戶鐵欄杆,使 其喪失防閑作用,未經同意進入上址住處1樓,欲搜尋財物 ,惟葉慶芳聞聲前往查看,羅明宗見其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二、案經葉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開告訴人葉慶芳住處窗戶鐵欄杆,而進入上址住處,欲搜尋財物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葉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慶芳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未經同意進入上址住處,並打開櫃子著手搜尋財物,嗣因告訴人聞聲前往查看,被告見其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等事實。 ㈢ 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住處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本件經警於上址住處勘察採證,並將現場所遺留之擦抹痕送鑑,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 二、按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 要毀損、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是被告羅明宗破壞窗戶、進入上址住處內,並翻找櫃 子,顯已著手搜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