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98號
PCDM,114,審簡,16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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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7
號、第26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12,000元」以下補充「,已發還邱姿瑛」、犯罪事實
一㈡第3行「元」以下補充「,已發還許坤欽」、證據部分
充「被告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一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果商、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 相同、反應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電動自行車2輛,固均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27號114年度偵字第26698號
  被   告 牛憶原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邱姿瑛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1月19日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許坤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15,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邱姿瑛許坤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邱姿瑛許坤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057000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365593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取之電動自行車2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電動自行車2輛 均由告訴人2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 有竊取告訴邱姿瑛所有綠色成人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惟被告辯稱:這我沒 印象等語。經查,警方尋獲告訴邱姿瑛所有電動自行車 時,其上並無本案物品,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該電動自 行車上置有本案物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 前,該電動自行車上有本案物品存在,尚難僅憑被告確有竊 取該電動自行車之事實,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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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