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97號
PCDM,114,審簡,1697,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413號、第24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二級毒品」以下補充「,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第5行「交付大麻10公
克」更正為「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之大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
藥」。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轉
讓與劉芝豪之大麻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
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大麻之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睿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至其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就其轉讓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而大麻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
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
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轉讓大麻之數量、轉讓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併考量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至扣案之大麻煙彈、煙油罐、研磨器、磅秤1台、封裝袋1包 、行動電話1支、煙油補充器1支、空煙彈1顆等物,固均係 被告所有,然其於偵查中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 行有關,且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 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194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  被   告 陳睿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聖文」指示,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美聯社新莊中華店外,交付大麻10公克給劉芝豪。嗣因劉芝 豪供出大麻來源,由警循線查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陳睿紘之大麻煙 彈、煙油罐、研磨器、磅秤1台、封裝袋1包、行動電話1支 、煙油補充器1支、空煙彈1顆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之 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受「黃聖文」指示於前揭時、地,轉讓大麻10公克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劉芝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證人於前揭時、地,向不認識的人取得大麻10公克之事實。 3 1、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通聯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2、證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睿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景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售大麻予劉芝豪,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經警勘查 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景翔扣案手機,其2人間並無聯絡方式, 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而係受「黃聖文」之託,幫 忙轉交大麻給劉芝豪,其本身並無獲利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黃聖文」間,有何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