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籍資料1份」
、「被告蕭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
之危險方式駕駛汽車,對公共安全及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90號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宗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 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 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 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 年5月7日3時22分至26分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領航路與莊 泰路口,踩住煞車並將油門踩到底,讓車輪原地空轉摩擦, 致地面產生大量白煙,再做S型甩尾,原地自轉共5圈並飄移 佔據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之事實。 2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紙、現場照片7張 證明警方於114年5月7日3時28分許,接獲通報上開地點有飆車聲響,前往現場發現地面上有車輛甩尾痕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