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72號
PCDM,114,審簡,16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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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葉子版」更正為「葉子板」、證據清單編號3「估價單」
以下補充「、結帳工單」;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豐富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起訴書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酒後恣意毀損他人車輛,所為不僅
損及他人財產,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現在監執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
石石材美容工作,尚需扶養雙親及配偶家庭經濟與生活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方豐富於114年4月2日2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敲擊游榮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板金,致該車 擋風玻璃碎裂、左前葉子版凹陷而不堪使用並喪失美觀等效 能,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游榮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豐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敲擊告訴所有之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另辯稱:當天喝酒不記得詳細案發經過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邱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所有之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暨發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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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