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71號
PCDM,114,審簡,16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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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32
、60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4萬9,986元、4萬9,986元(均不含轉帳手
續費1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池美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申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
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振祐吳宗峻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
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池美瑩洪振祐吳宗峻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出售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門號已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50732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為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62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 附近之通訊門市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附 表一所示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向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號,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池美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洪振祐、吳宗 峻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將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以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出售予「阿彬」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等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4 1、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門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2、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設,且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出售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出售報酬(新臺幣)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 1 0000000000 (遠傳公司) 111年5月9日 300元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2 0000000000 (亞太公司) 111年8月1日 3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池美瑩 (提告) 111年9月3日 解除網路購物匯款詐欺 111年9月4日0時2分許 5萬1元 甲帳戶 (112偵50732) 111年9月4日0時8分許 5萬1元 2 洪振祐 (提告) 111年8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8月 13日18時 31分許 7,500元 乙帳戶 (112偵60662) 3 吳宗峻 (提告) 111年8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8月 13日18時 33分許 4,200元 乙帳戶 (112偵6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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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