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良恩
陳冠淇
陳冠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印良恩、陳冠淇、陳冠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印良恩、陳
冠淇、陳冠文為友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冠淇、陳冠
文係兄弟,印良恩為陳冠淇、陳冠文之友人」;證據部分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印良
恩、陳冠淇、陳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印良恩、陳冠淇、陳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劉亞雄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被告印良恩、陳
冠文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陳冠
淇則表示無和解意願)、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印良恩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陳冠淇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情形;被告陳冠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消防配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1頁、第147頁、第
2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印良恩
陳冠淇
陳冠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印良恩、陳冠淇、陳冠文為友人,渠等與劉亞雄互不相識,
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45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星光大道KTV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印良恩、陳冠 淇、陳冠文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劉亞雄,致劉亞雄受有前額挫傷 血腫破皮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印良恩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亞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印良恩、陳冠淇、陳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