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66號
PCDM,114,審簡,16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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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語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陽語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
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
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11
月1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形設生活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與告訴人蘇紫萱簽訂
契約,其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具有集合
性質,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形設公司名義
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
付(已支付第1期款項5萬元),有新北市三重調解委員
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2頁、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設計師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 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歐陽語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語安(所涉侵占、背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室内設計師 ,明知形設生活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形設公司)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3年3月4日 ,將形設公司記載於與蘇紫萱簽立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工 程標的:新北市三重中正北路大仁街口B1棟23樓)中之工 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追加減單,而向蘇紫萱接洽連繫議 價,並經營工程業務
二、案經蘇紫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語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形設公司記載於與告訴人蘇萱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蘇紫萱之指證 證明被告以形設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事實。 3 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追加減單、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132262486號函 證明形設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及被告以形設公司名義製作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書-追加減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陽語安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 段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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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