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4
5、3047、3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6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42分至12時5分許」;第4行「1隻」
之記載更正為:「1盒」;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劉定
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被告翁鎮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90日,於112年3月
2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劉定坤、潘少群、黃 梓恩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工地清潔、需扶養母親、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黃金大猿公仔 、海賊王一番賞A賞公仔各1盒、一番賞A賞公仔2盒(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7,3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航海王索隆公仔1隻(價值1,000元);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航海王魯夫公仔1隻(價值1, 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36隻 (合計價值1萬1,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大猿公仔、海賊王一番賞A賞公仔各壹盒、一番賞A賞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索隆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魯夫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 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2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4月3日1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前揭商家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劉定坤所有並放置前揭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黃金 大猿公仔1隻、海賊王一番賞A賞公仔1盒、一番賞A賞公仔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嗣後劉定坤透過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翁鎮 寰上開犯行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14年3月26日22時35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前揭商家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潘少群所有並放置前揭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航海 王索隆公仔1隻(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後潘少群透過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翁鎮寰上開犯 行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3月27日3時3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前揭商家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潘少群所有並放置前揭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航 海王魯夫公仔1隻(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後潘少群透過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翁鎮寰上開 犯行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14年3月27日3時3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前揭商家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黃梓恩所有並放置前揭商家內選物販賣機上之公 仔36隻(價值共計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後黃梓恩透過觀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翁鎮寰上開犯 行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定坤、潘少群、黃梓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鎮寰於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於114年4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不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2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少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現場採證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鎮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鎮寰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所犯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等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 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 劉定坤、潘少群、黃梓恩所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定坤、潘少群、黃梓恩,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