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59號
PCDM,114,審簡,165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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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
43)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冠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累犯: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所
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86號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①因竊盜、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 毒品、竊盜等案件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法 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 行拘役90日。④因侵占、竊盜等案件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陳冠龍猶 未悔改,於114年4月9日19時5分,行經張同經營之新北市○○ 區○○○街000號跳蚤本鋪-三重信義鋪購買物品時,見架上側



背包1個(價值388元,已發還張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僅結帳其 他物品,未將側背包取出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之供述 供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側背包1個,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同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結帳物品明細、側背包商品明細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 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取之側背包1個,已為警扣得 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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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