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58號
PCDM,114,審簡,16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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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審易字第30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洪偉倫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
虎2把,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持之供作犯罪
使用,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甫於113年3月12日20時1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
查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仍不知悔改,旋
於同年7月18日,再次被查獲持有扣案手指虎2把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
刀械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2把,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屬管制刀械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毒品、槍管等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1時53分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廟街夜市,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18日21時53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指虎2把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本案扣案手指虎2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21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扣得手指虎2把、火藥1袋、小型車床1組、槍身2把、槍身零件(含擊槌)1包、卡鉗1座、鯉魚鉗1把、槍管1支、武器油1瓶等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 證明本案扣案之手指虎2把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2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係以



於上開時地所扣案之火藥1袋、槍身2把、槍身零件(含擊槌 )1包、槍管1支等物為主要論據,惟經鑑驗認定,扣案之火 藥係煙火類火藥;而扣案之槍身2把、槍身零件(含擊槌)1 包係空氣槍之槍身及零組件;扣案之槍管1支係金屬槍管半 成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2970、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保字第1140 0192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零件檢視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非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或彈藥之組成零件,亦非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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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