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60號」以下補充「便當店」、第3行至第4行「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胡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
條欄二第1行「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將侵占之皮夾返還
告訴人,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侵占之皮夾固亦屬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瑋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內,見呂佩諭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 元)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皮夾內之新臺幣1,800元取出並侵占入己後。呂佩 諭於同日20時4分許,發現其皮夾不見,回到上址找尋皮夾 ,胡哲瑋向其宣稱沒人尋獲皮夾,呂佩諭表示要報警並調閱 監視器後即離開。胡哲瑋另於同日20時28分許,致電呂佩諭 稱找到皮夾,並將該皮夾送至呂佩諭住處樓下管理室,經呂 佩諭取回皮夾後發覺皮夾內之現金遭取走,始悉上情。二、案經呂佩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告訴人呂佩諭遺留之皮夾收起來,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該皮夾是伊的同事交給伊的,因為伊的皮夾也是黑色的,伊以為該皮夾是伊的,就放進收銀機下方的抽屜,告訴人來找皮夾的時候,伊才會跟告訴人說沒有撿到皮夾,後來伊發現伊包包內有2個皮夾,才趕快聯絡告訴人說撿到皮夾,當下不想產生麻煩,所以謊稱說伊在外面撿到的,伊沒有侵占1,8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皮夾後,遭被告侵占皮夾內18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告訴人皮夾照片 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為 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