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53號
PCDM,114,審簡,16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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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家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普重機」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清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清家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年事已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尚需照顧胞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 交付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3號  被   告 吳清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路邊停車格 ,徒手竊取黃國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座墊上 之SOL藍色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300元,已發還) 後,隨將該安全帽攜帶返家而竊盜既遂。
二、案經黃國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使用他人安全帽之事實,但辯稱沒有偷竊云云。 2 告訴人黃國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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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