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乙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3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素行不
佳,一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又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4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劉魯雯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劉魯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 03不得對劉魯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3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5樓住處,令劉魯雯對其緩刑宣告遭撤銷之裁定 提起抗告,復向劉魯雯索要金錢,經劉魯雯拒絕,並在客廳 摔電風扇,以此方式對劉魯雯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劉魯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魯雯索要金錢,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94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㈠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 ㈡新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屢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法院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事實。 6 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以言詞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