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6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元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顯見
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 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 、114年3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均屬違禁 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iPhone 14 pr o手機1支及愷他命盤1個,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7.949公克)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2公克) 3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驗餘毛重共計21.33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8號 被 告 李元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評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 e、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 1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4.753 公克)、摻有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Bromodeschlor oketamine之香菸1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 4包(純質淨重1.55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1月12日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執行通緝逮捕勤務,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純質淨 重4.753公克)、摻有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Bromod eschloroketamine之香菸1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1.555公克)、愷他命盤1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供稱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7張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扣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7710、A771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鑑驗,檢出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為6.30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元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4.753公克)、摻有愷他命、Desc hloroketamine、Bromodeschloroketamine之香菸1枝、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4包(純質淨重1.555公克) 等毒品及愷他命盤1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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