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35號
PCDM,114,審簡,16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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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濬紘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9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濬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外包裝袋4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夏濬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20時4分起至21時10分許間某時點(起訴書誤為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起訴書誤永和區光
華街與水源路巷口),以每公克新臺幣880元之代價,向綽
號「Allen」之史瑋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26、422
63號偵查起訴),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大麻
二、證據:
(一)被告夏濬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鑑定書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共13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卷第3393號卷【下
稱毒偵字卷】第47至52、57、65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及另案販賣大麻毒品均係透過謝
傑安向史瑋倫交易取得,員警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謝傑安
瑋倫等2人,該2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業經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75號)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附該案判決書),並有被
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2、42263號起訴書等件可參
,足徵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
經依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
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 合計淨重30.77公克(驗餘淨重30.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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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