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3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宇霖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宇霖與沈
意祥(通緝中)」之記載補充為:「劉宇霖與沈意祥(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劉宇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沈意祥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與沈意祥共同竊取被害人賴映竹
所有安全帽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沈意祥共同竊得之安全帽2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33號 被 告 劉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霖與沈意祥(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映竹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外,共同 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子上之安全帽2頂(已發還),得手後 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賴映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