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共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30分」更正為「2時39分」、同欄第
2行「13號」更正為「1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瓶共5個」以下補充「(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第6行「電瓶1個」以下補充「(價值
4000元)」。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 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瓶共6個,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業
將上開物品變賣云云,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 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小型扳手,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又非 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陳毓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8日2時3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空地,以小型扳手 ,竊取真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宥豪管理,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D-8350號、BPP-7351號自用小 貨車電瓶共5個及吳定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取電瓶之事實。 2 證人黃宥豪、吳定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電瓶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電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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