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月18日」更正為「2月10日」、第4行「長條金屬棒狀
物」更正為「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證據清單編
號㈠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尚有未婚妻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1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棒,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 明仍屬存在,且此類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7號 被 告 A03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收容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25328號、第26791號、第27510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 張文瑜經營、楊淑萍管領之娃娃機店內,持足以為兇器之長 條金屬棒狀物,撬開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總計新臺幣 (下同)6,100元,得手後逃逸。嗣楊淑萍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鐵棒,扳開娃娃機台擋板,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總計6,100元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由告訴人張文瑜經營、證人楊淑萍管領之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工具撬開機台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總計6,100元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長條金屬棒狀物撬開機台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零錢6,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62號、第25328號、 第26791號、第2751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順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