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06號
PCDM,114,審簡,16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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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前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
妨害秩序、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法更
正為「於114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車上,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針頭2支」更正為「針筒2枝
」。
 ㈣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押物品」更正為「扣押物
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建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為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
妨害秩序、贓物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施用
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本質所致,因認本案若依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
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古董買賣、需扶養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溶液1瓶,為本案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原裝盛上開海洛因溶液之針筒1枝及抽取後裝盛上開 海洛因溶液之瓶罐1個,均因沾附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針筒1枝、吸食器1組,均未送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透明溶液 1瓶(驗前毛重6.5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抽取自編號2之針筒 2 針筒(內有編號1之溶液) 1枝 未送鑑 3 針筒 1枝 未送鑑 4 吸食器 1組 未送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在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後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針頭2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1罐(毛重6.51公克),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扣案溶液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溶液1罐(毛重6.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針 頭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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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